我支持职业打假人的存在,不过这个判决结果是合理合法的。
所以,我特意去查了本案的判决书,两级法院特别是二审法院,给出了很详细的解答,笔者认为其分析有理有据,合议庭的专业度让人信服,很好查:
一审(2017)京0113民初11319号
二审(2017)京03民终13090号
首先,我们确定一点,本案中,职业打假人并没有血本无归,他仅仅是没有拿到十倍的茅台酒款57万,法院判定假酒商家原价退款5.7万给职业打假人,还要商家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职业打假人承担大部分的诉讼费。
职业打假人不得到支持的诉求是,其要求十倍价款赔偿的要求没得到支持。
本案最终的判决是:
一、北京永峰恒发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秀平退还货款五万七千元;
二、北京永峰恒发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秀平支付公证费二千五百元;
三、驳回刘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刘秀平负担4500元(已交纳);由北京永峰恒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争议焦点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永峰恒发商贸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刘秀平十倍的赔偿款。
职业打假人的诉求是什么:要求售卖假酒的商家赔偿十倍价款,也就是56万元。
诉求的依据:该诉求的法律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该诉求是否合理?
根绝《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十倍价款赔偿的前提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本案中,相关鉴定只是说"假茅台",精确点说,这两者不是一回事。
二审裁判的观点是:
"十倍价款赔偿"的适用前提。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款确立的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第二款的"十倍价款赔偿"制度则是对第一款责任形态的深化和延伸;"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
也就是说,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若该食品尚未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则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能启动十倍赔偿,目的就是避免某些人利用该法律条款获取不正当的诉讼利益,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进而遏制生产者销售者的积极性。但是当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时,消费者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其十倍的支付价款。
结合刘秀平的数次诉讼及本案涉案"茅台酒"的购买细节来看,法院有理由认为,刘秀平大额购买上述"贵州茅台"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此种行为不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更重要的是,这种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的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极大影响法院司法权威。
本案中,由于职业打假人并未实际饮用该酒,并未对自己的身体造成实际损害,因此不能要求十倍赔偿。笔者认为法院的论述非常客观合理,判决驳回原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争议焦点二: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
就本案其购买"贵州茅台"酒的具体细节来看,刘秀平协同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至永峰恒发商贸公司处购买茅台酒,在购买涉案酒类后,即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对该批酒的防伪标识、RFID的真伪进行了鉴定,并公证了鉴定过程,其行为与一个正常的消费者买酒消费的行为迥异。
结合刘秀平的数次诉讼及本案涉案"茅台酒"的购买细节来看,法院有理由认为,刘秀平大额购买上述"贵州茅台"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
此种行为不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更重要的是,这种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的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极大影响法院司法权威
也就是说,二审法院认为职业打假人带着公证员去买假酒,然后去做真伪鉴定的行为,不是一个普通消费者所为,因此他不是消费者。因此,他的要求的权利不值得保护。
争议焦点三:应不应该否认职业打假人享有消费者同样的索赔权利
笔者认为不应该。
比如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解释,可以说在食品和药品领域最高院直接肯定了对于"知假买假"的支持。
但是在2016年8月,国家工商总局正式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其第二条拟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而从相关判例上看,否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的案例已屡见不鲜,如果商家能提供职业打假人不是正常消费者的证据,法院采纳,就极有可能驳回职业打假人的高额赔偿诉求,比如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通过检索,该案职业打假人近年来多次在该院发起类似诉讼,同时其购买的数量,邀请公证员陪同的行为都能证明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消费者。但是同类案件中, 要证明职业打假人不是正常消费的证明难度依然很大,比如北京屈臣氏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08589号
曾经有职业打假人当庭自认自己是职业打假人,从而被法院判定败诉。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94号案 也就是说,在监管层眼里,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不能享受相关法律保护。
职业打假人应该获得消费者同样的权利!
中国消费者的识别假货能力将会继续领先世界,这是可悲的,为何?因为制假售假的商家少了个强敌,打假人。
法院否定职业打假人为消费者,其实是侵害了消费者的权利,是否定了遵纪守法的精神,否定了较真精神。
法院否定职业打假人打假的权利,那以后打假都必须消费者自己来。而消费者在不小心买到假货时,经常为了省事,怕麻烦,不了了之,同时相对于商家,消费者往往处于信息弱势和资金弱势,这也进一步助长了制假卖假者的气焰。 同时也浪费了消费者时间,金钱,精力。
我们制定各种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目的就是维护消费者权利,而这个判例,是要求必须是消费者自己以身试假货,付出自己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去和商家搏斗。难道最好的状态不是商家们都被职业打假人吓得从此不敢卖假货,消费者,中国消费者再也不需要为识别,甄别产品真假问题而担忧么?
法庭应该站在中立者的角度,对案件事实本身作出裁判,商家售假,职业打假人合法的请了公正人,合法的做了封存,正式一次优秀的普法、守法展示,职业打假人的存在,让制假售假者违法犯罪成本提高,更多消费者能更容易买到货真价实的产品,反而节约了大量了社会资源和诉讼成本。
同时,以后真有消费者买到假货,要维权的话,还需要向法院证明自己不是职业打假人,而是货真价实的消费者,这也无疑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诉讼成本,耗费了更多的司法资源。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广强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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