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讨论整理感谢星娱乐法俱乐部李玉同学,撒花~
问题一:艺人解约
协议解除经纪合同时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款项有对账单,书面确认结清)?
讨论内容:
1.重申作品版权归属;
2.合同期内签订的与第三方合同在期限内继续有效,且要配合继续履行;
3.合同期内完成的作品,艺人不能用,要用需要授权或付费(版权归公司的情况下);合同期内完成的工作成果,在宣传或者发行时公司可以自行或授权第三方使用其肖像、姓名、声音等,如需要艺人出具授权书等相关文件,艺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
4.知悉公司的内部消息需保密;
5.对经纪公司、高管及公司旗下艺人的负面评论绝对禁止;
6.解除原协议不会导致公司被提起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或行政程序,不会导致公司存在诉讼和潜在纠纷的可能性;
7.任何一方不应主动在媒体上公开或公布此次解约事宜;
8.合同期内公司安排给艺人起的艺名不能再使用,也不能以XXX前成员的名字使用。
问题二、歌曲版权
艺人录了首完整的歌曲(已经是可以发片的状态,非demo),但还未和唱片公司签约,预计会签约失败,若最终未签约,这首歌的版权如何归属,如何阻止该歌曲发行,不发行版权如何确定?如果没有合同,只有个大框架协议,规定了发歌要艺人方同意(细的百分比归属什么的,会有小合约),未签合约母带怎么办,违法性是否影响权利归属。
讨论内容:
任何一首歌曲都是有三种权利的,歌曲版权归词、曲著作权人、艺人表演者权归艺人,唱片公司享有歌曲录制形成的录音制作者权,只是一般会通过合同将三种权利归集到一方。一首歌中的权利归属是明确且不变的,不会因同不同意发行而改变,如果没有合同,不会归属到一个主体,而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按照上面说的分开处理,这三项权利性质有所不同,发行就会遇到麻烦。比如说如果发行到网络平台,那么三方都要同意;但如果发行到广播平台,那么只要获得词曲作者的授权即可,因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是没有广播权的。实践中艺人唱片的情况是,通常词曲写出来出来要找人试唱demo,唱demo的艺人是没有表演权的,有些公司也拿这个来限制艺人。
如果不想让歌曲通过出唱片或者在网络平台上播放的方式发行,而对方想要发行的歌曲里面确实包含了艺人声音的话,完全可以不让对方发行,对方如果发行了,属于典型的侵犯表演者发行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如果艺人想要阻止的是对方发行没有艺人人声部分的词曲,就是那种纯音乐,而艺人方没有参与创作词曲的话,那是没有权利阻止对方发行纯音乐的。以上这些都是建立在双方没有任何合同或者邮件类的书面合意基础上,但如果双方在开始这个合作的时候就明确了,不管合作成功与否,未经艺人方同意不得发歌曲(包括纯音乐这种形式),那就按照双方的约定。 另外还有一个思路是,虽然说不能阻止对方发纯音乐,但是对方发纯音乐的时候不应该再用到艺人的名字进行宣传活动,这个也是可以维权的。 如果对方另找人唱了,只要词曲作者同意就没问题了,跟前一个演唱的艺人是没有关系的,除非有其他因素。
如果有框架协议,那就以框架协议中的约定去限制对方发歌,法律上是完全可以实施的,至于对方照不照做这个是没办法控制的,除非协议中有约定,比如说要销毁母带什么的,也可以看看保密这块有没有能靠的上边的。如果要发歌的话,现在平台都要审核权利的,不再是以前那个盗版的年代了,公司如果规模不大的话,到时候发个律师函,大平台都会乖乖下架的,因为这是著作权法要求的通知-删除原则,否则平台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的。
法律规定:
A.著作权人: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5.复制权;6.发行权;7.出租权;8.展览权;9.表演权;10.放映权;11.广播权;12.信息网络传播权;13.摄制权;14.改编权;15.翻译权;16.汇编权;17.其他。
B.表演者:1.表明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3.许可直播等传播+收费;4.许可录音录像+收费;5.许可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收费;6.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收费。(3、6取得A许可+付费)
C录音制作者:1.制作录音(取得A许可+付费,与B签合同+付费);2.用录音制品录制录音(法定许可+付费);3.许可他人a)复制;b)发行;c)出租;d)信息网络传播。(a、b、d取得A、B许可+付费)
问题三:音乐作品的影音同步使用权、影音同步使用的商品化权,及其表述所代表的权利含义
讨论如下:
这两种权利都不是著作权法上规定的法定权利,所以要看合同定义,商品化权在实践中闹出很多很难处理的问题。根据合同中的内容(制片方委托音乐工作室制作电视剧的片尾曲,然后版权里有一条说音乐作品的影音同步使用权、影音同步使用的商品化权归属制片方所有,词曲著作权、表演者权和录音版权都写的归音乐工作室所有),合同版权归属是清晰的,因为所有权利的原始权利人都是音乐工作室,现在的问题是作为一个委托创作的作品,作为委托方可以在多大的范围内以什么形式去使用这个作品,这是个合同法问题,不单纯是著作权法问题,如果你代理的是制片方的话,一方面可以从影音同步使用权、影音同步使用的商品化权这个角度来挖掘一下,另一方面可以从合同其他条款、合作背景、双方沟通过程、委托目的等各方面去挖掘,这个空间还是蛮大的,比如你们是用来做电视剧的片尾曲,那么连同电视剧进行的宣传和使用都应该在这个范围内。
有争议的问题在于,比如以后你们想出电视剧原声带了,这个时候大家可能要纠结一下是不是属于委托方可以使用的范围了,有影音同步的商品化权这个表述在,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还是挺大的,因为这种案件当中,法官有一个思路,就是毕竟委托方是付了钱,总是要换来点权利的,如果你们钱付的够多,那么其实会慢慢加重受托方的责任,行业均价不见得有,但是你可以提供一些辅助的证据给到法官作参考。
关于商品化权要不要单独拿许可的问题,如果已经有的授权书里面已经包含了比如改编权这种大类别的话,那没必要拿单独授权了,商品化权的核心就是复制、发行和改编这三项权利,最重要的就是改编权。其实算是改编权下面的一个细分权利,所以如果大权利拿到了,那就包含了下面的细分权利。但如果大权利没拿到,比如只拿到复制发行权利的授权书的话,需要单独明确商品化权的授权的。
(主要发言者:薛小敏、施云雯、田宪策、叶剑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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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李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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