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实问题
甲公司欠乙公司1000万货款及利息到期未还。经查,甲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股东实缴出资500万,按照章程约定,剩余4500万在10年后缴足。
问题一:若乙公司在起诉甲公司的同时,也起诉甲公司股东,要求该股东在全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能否被法院支持?
问题二:若乙公司仅起诉了甲公司,没有将其股东同时列为被告,该案胜诉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乙公司又申请追加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4500万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能否获得支持?
实质上,上述两个问题,又同时指向同一个法律问题: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又并未进入清算、破产程序时[1],债权人能否主张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
二、法规现状
(一)相关规定
1.对于问题一,乙公司必然会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对于问题二,乙公司必然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法律依据:"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法规理解
由以上两个条文的字面表述可以看出,上述法规适用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问题来了:如果还没到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是否属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对此重要问题,现行法规没有具体解释,导致现实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理解。
1.否定说。股东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不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理由是:
(1)按照文意理解,"未履行出资义务"必然以"已到出资期限"为前提,正如常人对"未履行还款义务"的理解一样,肯定是债务已经到期才有"未履行还款义务"一说。
(2)在其他法规条文中,如果立法者认为"未到期也应出资",则会有非常明确的表述: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再如《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上述两个条文中并未明确,未明确当然就不属于,故不应当对上述两个条文进行随意地扩大解释,否则将直接违背《公司法》确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
2. 肯定说。股东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仍可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理由是:
(1)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不能让注册资本认缴制成为股东拖延债务的挡箭牌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例如,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将缴纳出资的期限约定到100年后甚至更久)。
(2)若仅规定只有在公司解散和破产时才适用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则是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而股东提前出资就能解决的事情却要通过终结一个公司来解决,这与公司法促进经济发展的立法本意不符。因此,允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更符合市场效率。
(3)股东在章程中认缴出资的行为,本身就是为债权提供担保。当公司无力清偿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这符合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初衷。
3.折中说。一般情形下不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特殊情形除外。特殊情形是指,当公司作为产品责任承担方等非自愿债务人时(如发生产品责任的赔偿),因债权人对成为公司债权人无法预期和拒绝,不应要求其了解公司信用信息并承受知悉该信息后风险自担的义务,所以,其有权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情形下,则不能直接要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
三、司法实践
通过检索相关案例,我们的统计结果如下:
(一)99%的法院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在非破产、非解散的情形下,全国各地法院基本全都不支持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请求,关于具体理由,我们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判决如下:
1.广东:(2016)粤07民终2929号
第一,对于债权人是否有权在诉讼中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立即履行出资义务、加速股东出资债务到期的问题,《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二,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在诉讼中要求股东在其未届期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实质上突破了认缴股东的合法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2. 江苏:(2016)苏0582民初3630号认
第一,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第二,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故以保护债权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论证加速到期的正当性,理论略显不足。第三,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3. 河南:(2016)豫01执复3号
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复议人以股东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未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驳回追加股东张党生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结论正确。
(二)极少判决支持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015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现了首例判定出资未到期股东立即缴纳出资的情形,案号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
2016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中级法院的层面支持了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案号为(2016)苏01民终7556号。在此,我们将两份判决书中支持的主要理由归纳如下:
第一,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第二,如果完全固守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让负债累累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之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当然,作为债权人来说,可以在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债务之后,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为由,要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可是,问题是,在公司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同样会面临着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问题。在一年、二年甚至更长的认缴时间内(本案中的认缴期限为10年),公司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制造各种难题来对抗债权人、规避债务。这种只让股东享受认缴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的结局,不符合《公司法》修订时设立资本认缴制的初衷。第三,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债务并无根本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
(三)特例:一审肯定但二审推翻
广东初级法院有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尝试,但在中级法院层面被推翻,理由如上。例: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5128号判决书。
四、律师观点
(一)虽司法实践无统一观点,但在诉讼中仍应大胆主张。
1.主张是债权人的权利,且,主张也并非百分之百会被驳回。因为,只有有了诉请,法院才会审查,才有希望得到退而求其次的结果:至少能够把股东"到期应出资而未出资"的问题揪出来。
2.若案件具备以下情形,则法官支持的可能性会增大。
(1)实缴出资远远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当债务已经是股东实际缴纳资本的20倍以上时(参考上海法院的案例),法官的自由心证会或多或少偏向于债权人。
(2)案件中同时发生了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恶意减少注册资本等类似于"抽逃出资"逃避债务的情形。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在具体个案中,债权人仍可尝试利用已有的其他路径变相实现出资加速到期的目的。
1.有法律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出资履行期限畸长的合同,属于订约权之滥用,应予否定。因为,过长履行期限等于欠缺履行可能的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此外,合同法对长期契约的存续一般设有时间限制,如对于租赁合同最长期限为20年的限制,即为明证。这应当类推解释为法律对长期契约的最高容忍期。所以,除特殊情形外,超过20年的合同履行期限均属不当约定,法院应予否定。可以由此比照,超过20年的出资期限约定视为无效,或者视为股东未设定出资期限。比照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得随时要求履行,只要给足合理的准备期限的规定,比如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适用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存在其他的救济途径。一是行使撤销权。若公司与股东的出资期限约定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债权人可基于过长的出资期限约定乃属于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而提起撤销之诉,要求股东按原出资期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颁布的《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照本条规定,"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的,债权人得提起撤销之诉来撤销该协议。在此,可将这一规定作适当的扩张解释,从而将股东约定的过长的出资期限情形纳入债权人撤销之诉之事由。
二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当作为义务人的公司资本构成中存在较大比例的较长缴纳期限的出资,而公司又明显欠缺交易偿债能力,就表明股东利用公司人格开展营业乃是欠缺诚意,目的在于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降低到极限之下,并通过公司形式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的债权人。作为风险承受者的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主张否认公司人格,以矫正股东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资本认缴制的弊端。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吴疆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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