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如何办理侵权案件,以“宜家夺命抽屉”事件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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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智善给我的话题是律师如何办理侵权案件——以"宜家夺命抽屉"事件为例,这个话题有些大,而且我的经历也不足以给大家讲一些办案技巧,那我结合自身的经历,给大家讲一些侵权类案件办理的体会,希望可以多多交流、互相进步。




宜家夺命抽屉事件有些人可能还不是很清楚,我大致讲解一下,宜家家居起源瑞典,以大方简约的产品深受市场喜爱,但是不久前,一个美国儿童在使用马尔姆抽屉的时候被这个抽屉倾倒砸伤,宜家家居为此召回他在北美市场的一千七百多个抽屉柜,但是中国市场的产品却没有召回,如果这样的安全事件发生在中国,而你作为受害人的家属或者代理人,你该如何办理?


产品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个大类,宜家家居是涉外的一个主体,根据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侵权行为一般在侵权行为地起诉,如果是产品质量安全案件,除了被侵权人住所地以外,还可以到侵权人主营业地、损害发生地起诉




宜家集团作为马尔姆抽屉生产者,或者说是销售者,是一个外国主体,被侵权人可以选择适用外国法律获得更高的金额赔偿,有过新闻报道说,相似的案件在美国,赔偿金额是115万美元。相对于中国法律来说,这是一笔很大的赔偿。所以,如果适用外国法律,可能生产者或销售者会面临更严峻的侵权责任。


我今天主要讲一下赔偿的范围一般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则是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则。这个原则有个发展的历史,刚开始是不承认精神损害的。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第9条也可以看出,最初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归在死亡赔偿金或伤亡赔偿金中的。


但是发展到现在,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向侵权人进行主张,这个也可以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31条看出。





损害赔偿有计算方法,由实际赔偿额加精神损失赔偿额。如果在侵权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也有惩罚性的赔偿。在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可以很明显地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二款看出,如果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除了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可以请求三倍于商品或者服务的惩罚性赔偿。


如果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而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除实际损失以外,还可以主张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赔偿。




产品责任是在侵权责任这个大类之下,今天我还想讲讲其他侵权责任的案件,刚刚讲了找谁赔,以及怎么赔的问题,下面就会面临一个赔多赔少的问题。


对于侵权案件,赔多赔少主要涉及两方面,一个是人身损害赔偿,另一个是财产损失。人身损害赔偿一般通过司法鉴定,对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一个期限的具体界定。期限界定之后,根据我们前面讲到的有关法律计算标准,把这些套进去计算,所以具体怎么赔,已经不用讲了。


下面再讲一下司法鉴定的相关问题。财产损失,对于一般的财产损失,应该都不用讲解。对于特殊的财产损失,特别是交通事故这一块,大多数都会涉及施救费、停运费以及其他的间接损失。待会我会进行具体讲解。




司法鉴定上,如果你是原告的话,就特别要注意鉴定时机以及鉴定的标准问题。如果是被告,要对鉴定报告进行一个质证,除了实体上鉴定时机和鉴定标准,程序上是否告知以外,还要关注鉴定人的资质,鉴定形式是否合法,样本是否真实有效。虽然这些都是看起来是无伤大雅的小问题,但这关系到作为被告能否提重新鉴定,法院是否赋予你重新鉴定权利的问题。


对于鉴定时机,之前智善邀请的嘉宾法医许青(点击查看)分析要在三到六个月。对于鉴定标准,游友安(点击查看)大律师也进行了一个分享,新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出台之后,除了工伤不适用以外,其他侵权类案件都适用。新旧标准的衔接问题,智善之前有文章做了详细的讲解,大家可以具体了解一下。




我这里主要讲大家容易忽视的鉴定资质、鉴定形式以及鉴定样本的问题。关于这一点,举一个例子吧。


我们曾经办过一个案子,表面上看鉴定报告没有问题,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能得到认可,法院当然也不允许我们提出重新鉴定。


但我们在后来审核鉴定报告时,发现其中一个鉴定人在鉴定报告出具之前就已经转到另外一个所执业了,这明显是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8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之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仅凭这一点,法院后来同意我们重新鉴定的申请。


形式方面的审查主要有七项,包括委托人的姓名、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以及使用的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如果这七项内容任意一项的缺少就有可能导致鉴定内容的无效。


还有一个我同事曾经办过的案子,新的标准出来之后,鉴定机构可能是给法院出了一个难题,根据老的鉴定标准,伤情可以分为九级,但根据新的鉴定标准,伤情可能有十级。如果把这两个结论都写在鉴定报告中,明显不符合刑事鉴定中要求的有明确的鉴定意见这一项,由此也可以要求重新鉴定。


最后一个可能忽视的问题就是鉴定样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之前我们有一个案子,鉴定机构是给了一个12万元的后期治疗费这样一个结论。但是这个结论,既没有鉴定机构医务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医院的会诊单,我们就有理由对这种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




侵权类案子除了有人身损害外还有财产损失,在交通事故中,除了维修费,可能还会有停运费,贬值费,托车费。关于这个停运损失,最高院有一个回复吉林省高院的答复,明确表示如果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在修复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侵权者当予以赔偿。


关于停运损失应该注意两点,第一个是他必须是合法的营运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像出租车、货车,但是如果是滴滴公司或者本来是私家车,他在滴滴平台上接的单所产生的一个营运,他可能不被认定为合法的停运损失,所以保险公司对此也是拒赔的;第二个是停运损失只是针对受损车辆,比如我的车也是运营车,撞了别人的车,我的车产生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不赔的。




关于贬值费,最高院对贬值费是持有一种谨慎态度,一般不予支持


首先,贬值损失可能是一个间接的损失,再一个是贬值损失有些零部件是以旧换新,可能存在损益相抵的问题。


第二,贬值损失可能无法明确,鉴定机构在对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时具有十分大的任意性。


第三,可能考虑到一般的贬值损失比较小,如果不应该赔偿贬值损失的案件大量涌入法院,既不利于这个社会安定,也不利于减少纠纷。


但是如果出现少数特殊、极端的情形,可以适当考虑,但是要严格把握。




关于拖车费,大家应该明确知道,它是属于施救费用的。根据《保险法》第51条的规定,对于这个合理必要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可以赔偿的。但是"合理必要"如何把握,省物价局颁布了《湖北省高速公路施救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如果超出了施救费用,可以由双方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分担,保险公司可能就要拒赔。


刚刚讲漏了一点,关于司法鉴定相关法律规定,民诉、刑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都有,也可以通过省司法厅查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我的分享结束了,谢谢大家!



嘉宾介绍


王攀迪律师

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擅长领域:交通保险、侵权责任纠纷、全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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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智善夜聊的主持人、工作人员,以及在场的观众朋友们,大家好!我是湖北瑞通天元的饶太益律师,今天非常高兴能参加智善夜聊第38期的活动。


本期话题是律师如何办理侵权案件,以宜家夺命抽屉事件为例,我将从理论上为大家做一个解析,主要讲述七个问题:侵权行为的概念,侵权行为的特征,侵权责任的特征,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的含义以及分类,产品责任问题,关于请求权竞合的有关问题。


一、侵权行为


第一个是侵权行为的概念,侵权行为就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由此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就是侵权责任。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侵权行为,但行为人并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是因为侵权人在法律上存在一个免责事由,也就是抗辩事由。


二、侵权行为的特征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侵权行为的三个特征:


第一个特征是,侵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侵害行为依照法律产生的侵权责任或者侵权之债;


第二个特征是,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民事权益,它包括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其中民事权利限于绝对权利,包括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等等。民事权益比如占有利益也受民法的保护;


第三个特征是,侵权行为事由行为人实施的单方不法行为,换言之,侵权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也是一种法律事实。


三、侵权责任的特征


侵权责任的特征,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分类,有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之分,一般侵权责任特点主要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统一,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过错负责,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包括过错推定。然而特殊的侵权责任的特点与一般侵权责任有不同之处,在过错适用方面,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


四、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的法律体系和我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侵权行为,又叫法益损害,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行为要件,指的是行为人只要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而不管侵权行为人的是否具有行为违法性。


二是损害的后果,也就是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包括了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也包括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关于损害事实的类型,民法上包括精神损害的问题。财产损失在民法上指的是财产上的一切不利变动,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不增加。财产的积极损失就是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财产的消极损失是应当增加的财产未增加,在我国民法上的非财产损害,主要是指狭义之内的财产损害,仅仅指人身的肉体痛苦与精神损害,他是要以自然人的心理和生理感受为基础的,主体范围限于自然人,不包括精神病人和植物人。


三是因果关系,构成要件两者之间要具有因果关系。


五、无过错责任的含义和分类


无过错责任是指侵害人主观上对侵害行为无过错,也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主要指侵权责任法里面规定的采用无过错责任的若干种行为,含义又可分三点来理解,一是责任不以行为人的过错来承担责任的要件;二是仅仅适用法律特别规定情形,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就用过错责任原则;三是无过错责任目的不是为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因而他的责任范围通常有限额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从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上可以分为两类,一个是绝对无过错责任,也就是所谓的严格责任,就是即使受害人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人也不能免除责任,《侵权责任法》上主要体现在79条和80条两种情形。通常饲养动物对他人造成损害,适用该原则。


另一个是相对无过错责任,指的是侵害人可以在符合法定情形之下,比如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的原因等等,得以免责的情况,主要有八种,分别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工单位的侵权责任;第34至35条,个人劳务者的侵权责任;第41、42、43条针对的就是我们今天谈到的产品责任;第48条交通事故责任;第65条的环境污染责任;第69条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第78条饲养动物的侵权责任,当然这不包括动物园的动物侵权;还有第86条第一款,物件倒塌的的损害责任,这是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分类。


六、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的问题,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是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又称为产品瑕疵责任,或者是瑕疵履行责任,其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的违约责任;


第二是产品责任,指的是因为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损害,其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产品缺陷指的是产品存在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风险,以及不符合产品要保证不危及人身财产的行业标准要求。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个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承担的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这里提一下生产者、销售者对内对外的责任问题,对外责任指的是无过错不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面对受害人时,承担的无过错责任。


两者内部划分问题,分几个层面:第一个是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在赔偿之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第二个是因为销售者过错使得商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之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三个是如果不存在生产者,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的情况下,销售者承担责任。第四个是如果实在不能分清过错,就由生产者承担最终的侵权责任。


七、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所谓请求权竞合指的是责任竞合,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之发生冲突,就产品责任而言,存在一个请求权竞合问题,尤其是在加害给付当中。


比如,一方的产品给另一方造成人身损害和产品财产以外的财产损害,还有一个是,加害给付人交付的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构成了瑕疵履行,合同法称为违约行为,由此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


另外一方面,由于该产品的瑕疵,还引起了合同标的物以外的损失,比如人身损失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称为特别侵权行为,构成产品侵权责任,所以在加害给付当中,就存在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那么对于两者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如何处理?


从我们立法上来讲,第一个是允许权利人选择其中一个来主张权利,第二个是权利人不得同时请求两个请求权,第三个是权利人在做出选择之后,在一审开庭前还有做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机会。


关于请求竞合还有第三大问题,就是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个是原告的问题,如果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原告只能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侵权之诉中,所有的受害人都可以作为原告。


第二个是被告的问题,产品侵权之诉,原告可以选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两个中的一个作为被告,如果选择违约之诉,那就只能把生产者作为被告,因为生产者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第三个是关于仓储者、运输者的费用安排,产品缺陷由他们引起的,把他们作为第三人并案处理,当然也可以将他们另案处理。


第四个是被告与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如何确定被告是一个程序性问题,由原告依据便于起诉的原则来设计,然而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是一个实体责任的问题,最终还事由过错人承担责任。


第五个是责任的承担方式,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如果权利人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提起侵权之诉,如果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将不予支持。在违约金和定金问题上,如果原告想追究对方违约金、定金的责任,需要提起违约之诉,若提起侵权之诉,法律不予支持。


第六个是关于管辖的问题,产品责任侵权之诉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民诉法的解释,由于财产损害提起诉讼,可以由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反之,如果提起合同的违约之诉,其管辖法院一般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以及当事人协议管辖地,这是两者的区别。


我的分享就结束了,谢谢大家!


嘉宾介绍

饶太益律师

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擅长领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房产纠纷、经济纠纷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智善法媒主编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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