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有权在民事案件中调取公民通信记录吗?

【事件背景及问题点】

近期,利川市人民法院微信号发布的《法院新闻I 拒绝法院调查取证 利川移动被罚50万元》一文,引起了法律界非常大的争议,有为此叫好的,也有对此进行质疑的。


而纵观对本起事件的这些争议,归纳起来的主要问题点为:

1、在民事案件中,法院是否有权调取公民的通信记录?

2、对死者的通信记录,如何看待其性质及法律保护?

【对主要问题点的法律分析】

(一)在民事案件中,法院是否有权调取公民的通信记录?

1、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宪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电信条例》第六十五条: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公民的通信记录属于《宪法》规定的通信秘密范畴

从上述法规的规定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中可以看出,对公民通信秘密的检查,法律规定是非常明确的:仅限于公安机关(包括具有公安机关性质的国家安全机关,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或者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

3、2016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知,相关内容如下: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一条、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该通知赋予了人民法院调取包括通信记录在内的电子数据的权力,但仅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办理。同时,该通知的内容,也突破了《宪法》关于调取公民通信记录的授权规定。

4、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因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对法院的调查取证范围并未作明确的列举规定,故,一般理解认为,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力且并未加以限制,只要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法院都有权调查取证,包括公民的通信记录。产生争议的原因亦基于此理解。

但从法律的位阶角度看,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因此,《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其规定和理解适用均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在赋予法院调查取证权的同时并未限制调查取证的范围,但因《宪法》对公民通信记录的调查取证已经作出了很明确的限制规定,因此,宪法的该限制规定应自动适用于法院调查取证权力的行使,否则就是违宪而无效。

(二)死者的通信记录,是否适用法律法规关于公民通信秘密的保护规定?

《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公民因死亡而丧失人的地位,也就不再能享有权利能力。正如丁金坤律师所阐述"本案中死者的通讯记录,并非权利(死者没有权利),而是通讯遗产。"笔者对此说法表示赞同,因此前述事件中,不能简单的套用公民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严格保护来评断。

(三)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对公民通信记录的调取,因涉及到公民通信秘密这项宪法基本权利,故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前述通知中赋予了法院可以对包含通信记录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力,但仅限于刑事案件。回到上述事件,如上分析,笔者赞同"死者生前形成的通信记录,属于通信遗产,法院可以调取"的观点。因此利川法院对上述事件中死者生前的通信遗产进行调查取证时,利川移动应给予协助,否则,法院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知乎用户(登录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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