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演丁晟与光线互怼,深度解读宣发协议怎么签?



五月伊始,光线传媒过得不大安生。

先是在五一档刘若英首次导演的《后来的我们》上映期间,出现了大量集中退票事件,而光线控股的猫眼娱乐被卷入退票风波之中,其不得不发函声明称遭到诬陷,将对相关大V及自媒体提起诉讼。而《后来的我们》退票风波尚未平静,执导过《解救吾先生》的丁晟导演又紧接着发布声明,同样是直指光线传媒,暗示光线传媒对其执导的《英雄本色2018》发行不力,要求光线公开宣发费用和票补明细。

实际上,目前国内电影发行环节尚不规范,而影片发行又涉及包括影院、发行公司、影片投资方在内的多个利益相关方,发行阶段无论是潜规则还是明规则都相对复杂。而作为国内一线电影发行公司的光线传媒都接连卷入发行风波,更是在给电影从业人员敲响警钟,发行没那么简单。周公本次就借助丁晟导演和光线传媒的互怼,为电影的投资方们如何在与发行方的博弈中分享红利、规避风险,从法律角度支支招。




来龙去脉

周公先来简单梳理下丁晟公开"撕"《英雄本色2018》发行方光线传媒的来龙去脉。






2018年1月18日,丁晟导演的《英雄本色2018》上映,据公开信息显示,该片投资上亿,但票房却只有6000多万,不可谓不惨淡。

5月2日,丁晟发布微博,表态不谈票房,但要讨个说法,称此前光线传媒主动要求宣发丁晟导演的影片《英雄本色2018》,而影片上映结束后,投资方却只收到光线传媒对相关宣发费用的花费表格,并无明细。因此,此次他公开喊话光线传媒,要求作为发行方的光线传媒公开《英雄本色2018》中投资方付至光线传媒的2700多万元宣发费和1000万元票补的支出明细。



(丁晟微博发声)


随即,霍尔果斯青春光线影业有限公司("青春光线")对丁晟导演的微博作出公开回应,称《英雄本色2018》由青春光线和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文化")联合发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发行协议,宣发费用由双方共同确认,由青春光线执行并完成;并称青春光线没有权利和义务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宣发明细等信息和资料。



(光线回应)

光线在公开回应里提到的北京文化也以声明回应称,在影片筹备阶段,北京文化与各原始投资方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即约定北京文化为影片宣发方,但后来在丁晟导演的要求和其他投资方的授权下,北京文化与青春光线签署了联合发行协议,但北京文化仅负责将其垫付的宣发费支付给光线,未实际参与宣发费用的支出。



(北京文化声明)

北京文化这一回复算是把自己从这场风波中撇清了关系,而影片另一出品方上海酷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酷仔文化)则发声支持丁晟,要求光线提供2774万元宣发费用的详细支出明细和票补费用的详细支出明细。



(酷仔文化声明)



丁晟vs光线,谁更占理?


导演、投资方和光线传媒各执一词,到底光线有无义务提供明细,而谁有又权利获得这份明细呢?

1、影片导演是否有权向影片发行方要求宣发账目明细?

答案通常是否定的。

实际上,尽管很多时候我们会说xx电影是xx导演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导演是电影的所有权人。除非导演自掏腰包投资摄制电影,否则,导演通常是由实际投拍电影的公司聘用的,导演与电影的法律关系是靠聘用合同确定的,在导演的聘用合同中,通常会只会约定导演拥有取得拍摄电影的报酬的权利(有时也包括对票房的分成),以及对电影的署名权,而几乎不可能涉及电影发行工作的具体权利。也就是说,从法律角度而言,导演并不直接与影片的发行公司产生法律关系,也就并没有权利要求发行公司提供任何相对机密的资料。

因此,尽管我们无法看到丁晟导演与光线或电影出品方的合同文本,但按业内合同签署的通常情况来推断,丁晟导演很可能没有权利向光线要求宣发和票补费用的支出明细和凭证。






2、投资方是否有权向影片发行方主张权利?

即便丁晟作为导演本人无权取得宣发费用明细,并不意味着光线传媒的公开回复就没有破绽。

通常,投资方与影片发行方签订的发行协议中,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如果在光线传媒的发行协议中,有明确赋予北京文化有对发行费用和票补费用明细知情、审查的权利,则光线传媒就应当向发行协议的相对方,也即是北京文化,提供明细。这样看来,在北京文化目前通过公开发声试图"撇清"关系、并未明确要求光线传媒提供费用明细的情况下,光线传媒确实不需要向发行协议签署方之外的第三方提供费用明细。

但是,根据北京文化的公开声明,北京文化"与各原始投资方前述的联合投资协议,均约定本公司(北京文化)为本片的宣传发行方",随后,北京文化"在其他各投资方的授权下,与霍尔果斯青春光线影业有限公司签署了联合发行协议"。因此,虽然北京文化宣称自己并无费用明细,也没有明确要求光线传媒提供费用明细,但《英雄本色2018》一共有10多个投资方,而北京文化是经其他所有投资方授权才与光线传媒签署发行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其他投资方,比如酷仔文化,仍有可能在给北京文化的授权中,找到相应的合同依据,以要求北京文化,从而要求光线传媒提供费用明细。

所以,其他投资方显然并不是光线传媒在公开回复丁晟导演的声明中所说的联合发行协议的"其他第三方",他们可以考虑以光线违反发行协议的宣发义务为由,要求光线提供宣发费用明细,以证明光线确实履行了宣发义务。




干货:投资方如何写发行协议,

才能在发行中保护自己?


经过上述分析,读者们应当可以看到,在电影的发行中,尤其是联合投资的电影的发行中,涉及的多方主体和经由授权而产生的多层法律关系,使得本就复杂、不透明的发行环节更加难搞。但实际上,对于这些复杂和不透明,如能在事先合同约定中更加细致和规范,是可以减少纠纷和风险。

周公手头的发行合同中关于费用支出方面的规定就比较规范:

一方面,为确保发行方对费用支出的灵活性,对发行费用的约定是:"发行费用预算最终金额及使用由发行方根据影片的发行市场情况最终决定,并由发行方负责管理及调配";

另一方面,为确保投资方的权益,合同中通常会保留投资方审核发行方账册的权利,合同中是这样约定的:"发行方须保持所有与本协议授权业务有关的账册最少五年。影片所有权人每年可一次自付费用聘请独立注册会计师特定审查发行方与影片授权业务有关之账目",同时,"如审计后发现任何错误,发行方需予以更正,若审计后该账册发生多过百分之五(5%)的差错,发行方需负相应的审计费用并补足差额部分"。

除此之外,周公建议,投资方还可以在付款节奏上牵制发行公司:发行合同中对于宣发费用的支付,投资方可以要求与发行的不同阶段和账册等关键材料或数据的提供相捆绑作为条件。当影片下线后,院线发行告终,投资方再支付宣发费用的部分款项,等到发行方提供了宣发费用的账册后,经投资方审核无误才支付宣发费用尾款。








"娱乐资本论"在《深扒丁晟光线案:电影行业的行规在哪?》一文中援引了相关人士说法——"制片方没有发行能力的时候,并不关心发行方用了多少费用,更关心发行方的取费标准能带来的票房预估,越有实力的发行公司在操作中越能拿到更低的成本,这本身就是发行公司的价值所在。大型发行公司因为品牌效应,价格比市场平均价格略贵也照样有人接受。所以不存在使之透明化的环境,没这个必要",意即公开宣发明细是个伪命题。这样的观点可能在业内并不罕见,但在周公看来,这种"丛林法则"一般的想法,并无益于行业发展。

即便合同谈判中有强势弱势之分,商业谈判地位的强弱也不应当束缚合同层面对合同双方利益的全面保护和平衡,这样才能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周公认为,如果能事先从合同层面做好约定,明确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对于投资方而言,要规避发行风险,也没那么困难。而从发行公司的角度,如能完善合同的权利义务,在确保适当的控制权的情况下,尽可能对合作伙伴公开透明,也是日后避免自己纠纷的一大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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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宗鑫)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周俊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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