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日期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禁止无故拖欠和克扣劳动者工资。否则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那么,如何理解"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呢?
【案情简介】
小明于2007年10月入职A公司,2016年4月1日离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400元、各类补贴合计3400元,每月合计6800元。小明工资条显示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3400元,另有岗位工资、绩效奖、工龄工资、住房补贴、话费补贴等,每月8000余元。
小明2016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2016年1月,A公司将小明的绩效奖由1700元变更为1000元;2016年2月和3月,A公司取消了小明的绩效奖。
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小明于2016年3月23日向A公司发送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A公司无故克扣工资为由,提出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小明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8086.91元。
小明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定A公司支付无故克扣的工资3632元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739元。
【法院判决】
该案经劳动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应向小明支付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了工资结构及工资标准,但小明实际领取的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数额并不一致,表明双方实际履行的工资标准及结构发生了变更,A公司应当提供工资支付表证明小明的工资发放情况。A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小明的签名确认,小明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对其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因A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小明的已发工资中包含了绩效奖,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小明绩效奖的发放条件,A公司无权直接扣除小明的工资。综上所述,A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起应当取消小明的绩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A公司存在克扣小明工资的行为,小明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二审法院判决:A公司应向小明支付工资差额363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739元(8086.91×8.5个月)。
【法律问答】
Q:如何理解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A: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无故拖欠工资",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以下情形:(1)不可抗力;(2)因生产经营困难在可延期支付的最长时限内支付的。除此以外,均属于无故拖欠工资。
对于因生产经营困难可延期支付的时限,深圳地区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Q:如何理解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A: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无故克扣工资",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实践中,除法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如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劳动者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等)、扣减(如劳动者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或经劳动者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外,用人单位单方扣减劳动者工资的,均属于无故克扣工资。
注:用人单位每月合法扣减的劳动者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Q:是否所有的"工资"均属于本文所讨论的"劳动报酬"范围?
A:并不是。从深圳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如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Q: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前已经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再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是否会得到支持?
A:从平衡劳资利益及用人单位主观恶意角度考虑,如用人单位能在劳动者离职前及时予以补正拖欠或克扣行为,法院对劳动者据此行使的单方解除权及经济补偿主张不予支持。
Q: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相应的法定程序?
A: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法律并无具体规定。我们一般建议劳动者以快递方式向用人单位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并明确告知解除事由。这是目前较为便捷且容易保留证据的有效途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12修正)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2009修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社会保险费;
(二)劳动保护费;
(三)福利费;
(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
(五)计划生育费;
(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下列费用:
(一)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员工负担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
(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
(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正常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所确定的工作时间;
(二)正常劳动,是指员工按照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三)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员工工资的行为;
(四)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超过本条例规定或者认可的工资支付最后期限,未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员工工资的行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9月2日发布)
八十一、……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后又主张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确实是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的除外。
八十四、对于用人单位有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离职前已经发放,劳动者再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九十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本文案例选编自(2016)粤03民终18977号民事判决书
文│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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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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