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纠纷实务问答】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在实践中孰优孰劣?

上一篇问答提到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问题。事实上,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在项目出现风险时,需要全方位的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以确定最佳的法律救济手段。例如,某些项目的交易文件尽管已经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但出于希望尽快查封扣押融资人财产的目的,金融机构仍有可能倾向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并进而提起诉讼的方式,而非直接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这也是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可诉性这一问题之所以提出的原因之一。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无疑给金融机构提供了新的选择。考虑到可能一些读者对这个法律制度还不熟悉,我把法条摘过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比通过诉讼确定主债权然后申请执行的旧况,理论上,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都能使金融机构更高效地进入执行程序从而实现债权。那么这两种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优劣对比是怎样的?


先说结论:从效率性角度看,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在实践中很可能是优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的;从经济性角度看,两者的优劣需个案分析。


简要分析:


1、效率性:公证债权文书制度比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更为高效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为一审终审,原则上应当在30天内审结,法院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后,当事人可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看起来效率很高,但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于这一制度进行了补充规定后,实操层面的法律依据仍显不足,法院的实践经验也非常有限。这导致实践中承办法官在出裁定前可能要请示汇报,作出裁定的时间可能延长;而且一旦有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法院就倾向于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从而使得申请人被迫回到提起诉讼的老路上。


而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通常能够有效地排除诉讼,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实操层面上公证债权文书制度比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可能更为高效。


2、经济性:公证服务费和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费用因案而异


各省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可能并不统一,"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的公证费通常在债务总额的千分之三左右。


而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申请费用,法律的操作差异很大,有的不收费,有的收几百几千元每件,有的可能按照普通诉讼程序诉讼费的三分之一或一半收取。对于这种差异,金融机构不可不察,因为如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所做项目涉及的金额通常是几亿几十亿的。


此外,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当事人可能并不会聘请律师;但考虑到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不熟悉,当事人可能会倾向于请律师,律师费也是不得不考虑的成本。


综上,从经济性的角度考虑,通过公证债权文书与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哪个成本更低要视案件情况、法院情况而定。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牧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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