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

股权转让是一种很普遍的交易行为,也是公司纠纷中最常见的一种类型。但是有那么一种"股权"转让行为,就比较另类了,这便是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


什么是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也叫实际出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的人。被委托代持股权的人,叫做显名股东。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记载股东身份的文件中,隐名股东的名字不被记载,而显示的是名义股东的名字。目前,法律已经承认股权代持的效力。


为什么隐名股东要让人代持股权呢?原因不一而足,比如有些人的身份和地位,不适宜做公司的显名股东,或者某股东本身是A公司的股东,他不想B公司成为A公司的关联公司,于是这名股东找人代持其在B公司的股权。又或者是公司的股东人数已到法律规定的上限,于是采用股权代持的方式等等。


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的实际股东,他在公司的权利行使,以及利益的享受,都是通过名义股东代为行使和接受的。因此,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一般都签有股权代持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


隐名股东如果想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即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其股东身份,根据法律规定,须经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此为隐名股东的"显名"化。


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交易行为,即隐名股东在未显名前,与公司以外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此种行为应当如何界定?


我们先来看这样一个案例:


张飞向关羽借款100万元,因无法偿还,双方达成协议,张飞将其持有的三国科技公司5%股权作价50万转让给关羽作为部分抵债,双方同时约定股权仍登记在张飞名下,待时机成熟时办理变更登记将关羽显名。但关羽后来没能取得显名股东地位。最后,关羽将5%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刘备。因刘备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关羽将刘备告上法院。


刘备向法院抗辩称:


1. 关羽向张飞追要100万元借款未果,其双方间矛盾尖锐,张飞请求刘备出面调和,以刘备的名义接受股权,约定付款期限,得以暂时延缓付款期限后由张飞付款。故刘备没有受让股权的本意,"股权转让"违背了刘备的真实意思;

2. 关羽从张飞那里受让股权的价格是50万,但转给刘备是100万,三国科技公司实际经营业绩欠佳,目前已停止经营,故协议约定的转让价与股权的实际价值严重不符。其有理由相信关羽和张飞恶意串通。

3. 三国科技公司有多个股东,在订立协议时,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但是,刘备无法举证证明上述抗辩理由,法院判决刘备败诉,刘备须向关羽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

上述案例有如下需要讨论的问题:


一、关羽转让的是否是股权?本案是否属于股权转让纠纷?


本案中,从关羽从张飞处受让股权,到他把股权卖给刘备时,关羽都没有将股权"显名",即三国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将关羽登记为股东,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中也没有关羽的名字,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道张飞代持关羽股权的行为。因此,对于三国公司来说,关羽并非其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关羽只有在经过三国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后,才能显名,获得股东资格。


既然关羽在显名前,并非三国公司股东,那他转让给刘备的5%"股权",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公司类型的诉讼,也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


如果关羽转让的并非股权,那他转让的究竟是什么呢?如果作为合同的标的是什么都搞不清楚,那么这个合同的效力都成问题了。


事实上,你无法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找到隐名股东转让的"股权"究竟是什么,笔者搜寻了众多案例,法院也没有对此给出个定性。我们只能姑且认为它是一种"隐名投资地位",一种"债权",或者"非物质的利益"。因此,隐名股东和"股权"受让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解决类似纠纷。


二、关羽转让隐名股权,是否需要经过名义股东张飞同意?


公司法规定,只要不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就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但隐名股东拥有的并非真正的"股权",当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需要征得名义股东的同意?


隐名股权虽然不是"股权",但它仍然跟股权一样兼具财产权(如分红权)和人身权(如表决权)的属性。因此,笔者认为,如果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时,如果没有经过名义股东的同意,名义股东并无义务为新的隐名股东继续代持股权。


因此,如果关羽转让隐名股权未经张飞同意,张飞可根据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解除与关羽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并要求关羽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羽转让隐名股权,是否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


公司法规定,股东如果想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愿意购买的,股权转让人须将股权卖给股东,而不能对外转让;其他股东不同意购买的,股权转让人可以对外转让股权。


但在隐名股权的转让问题里,隐名股东出让"股权"给他人,只不过是换了一个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来说,名义股东始终没有变动。因此,隐名股权的流转过程既未涉及股权结构调整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也未涉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故无需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不涉及到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无需经过其他公司股东同意。


四、结语

笔者在执业过程中,碰到多起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笔者建议在股权交易过程中,买方应通过公司工商信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途径核实股权转让人是否货真价实的股东,避免买到隐名股东的"股权",导致未来无法显名,致使利益受损。如果确实需要签订此类隐名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约定隐名股东有协助股权受让方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显名的义务,否则隐名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江龙 | 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公司治理 | 知识产权 | 商事争议解决 | 刑事辩护


本文图片来自网络,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

文章观点仅为作者本人意见,不代表作者供职单位的观点和立场。


原创公众号:律也鲜踪

微信ID:jianglong213627

E-mail:jianglong@wh-law.com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世龙

【知乎日报】千万用户的选择,做朋友圈里的新鲜事分享大牛。 点击下载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