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融资法律】“对赌协议”中连带支付回购价款的条款即使无效目标公司也可能担责

经过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已经可以确定"对赌协议"中目标公司不能作为回购主体,但其连带支付回购价款的条款是否有效,有赖于审查该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的规定。如果目标公司连带支付回购价款的条款有效,则无需赘言;如果目标公司连带支付回购价款的条款无效,则应如何处理呢?

笔者参与过的一个"对赌"纠纷案件,从一审到二审最后到再审,该案件现已尘埃落定,但每一个阶段的裁决结果都有差异,且差异均指向目标公司是否应对控股股东回购股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三个审理阶段裁决结果都确认控股股东承担回购股权、支付回购价款的责任,对于目标公司是否应对控股股东回购股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裁决结果和理由分别如下:

一审裁决目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回购价款的责任,理由是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追偿,实际并不会造成资产不当减少,此外,投资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即使股东会未批准,也不妨碍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笔者在本专栏里发表的《"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的注意事项之窥见》有相应评论。

二审【(2016)川民终671号】裁决目标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回购价款的责任,理由是基于投资人未对担保意思表示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其不属于善意的相对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的规定,故裁决目标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回购价款的责任。对此,笔者在本专栏里发表的《"对赌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就回购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条款效力》也有相应评论。

再审【(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裁决目标公司承担支付回购价款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准确的说是目标公司对控股股东支付回购价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目标公司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导致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作出目标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对担保无效有过错;同时,投资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担保无效也有过错。既然投资人与目标公司都有过错,那么按照《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对于上述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运用《担保法》而非《公司法》的规则将案件做了一个了结,这是当事人所未预料到的结果,这也情有可原,毕竟视角不同,投资人是一定要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目标公司是一定要免除连带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则站在更高的视角裁决了一个中间值。

最高人民法院裁决对于司法实践与投资行为都是有一定影响力的,甚至会起到风向标的作用,可以引导和规制投资行为,给人以启示,比如,通过上述案件,我们可以认识到,"对赌协议"中连带支付回购价款的条款即使无效,也不完全免除目标公司的法律责任,目标公司仍可能因为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的裁决既考虑了投资人的过错与利益,也考虑了目标公司的过错与利益,然而,是否忽视了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呢?毕竟,在上述案件中,其他股东及债权人是没有过错的。因此笔者延伸提出三个问题:

第一,因为存在《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的规定,则投资人应尽审查的积极义务,如果没有,则存在过错,足以导致产生担保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对应的,目标公司担保议事规则未制定或不明确算违反积极义务吗?笔者认为不是,有《公司法》第十六条背书,目标公司担保议事规则未制定或不明确不应该是过错,也不是导致产生担保条款无效的法律原因,苛以目标公司过错与责任,是否矫枉过正?

第二,《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的规定旨在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目标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若未经有效决议,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如此引起担保条款无效的实际意义就是防止损害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故目标公司为此不承担担保责任就应到此为止了,若再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则强加给目标公司赔偿责任,是否逾越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

第三,目标公司承担控股股东无法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必然导致目标公司资本不当减少,因为目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控股股东已无可供执行资产,如果目标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亦是无法向控股股东追偿了,这难道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充足的原则吗?

综上,笔者从上述案件中得出了"对赌协议"中连带支付回购价款的条款即使无效目标公司也可能担责的结论,也从该结论中提出了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以上都是笔者的个人认识,仅供交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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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仅供参考,不作他用。

本文作者朱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微信:15281029982,欢迎咨询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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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远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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