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纠纷实务问答】No.5 委托贷款业务下,借款人违约,委托人如何维权?

某些资管产品可能会进行债权类投资,例如很多房地产投资基金会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投资于房地产项目。


委托贷款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金融创新工具,产生于我国对企业间借贷严格管控的历史背景下。虽然其存在已经有些年头,但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一直未能彻底理顺。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三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委托贷款合同存在两个法律关系:

(1)委托人与委贷银行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

(2)委贷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


当委托贷款业务下,借款人发生逾期等违约情况时,委托人的地位十分尴尬:委贷银行因为不承担资金风险而欠缺诉讼的动力;委托人直接起诉又因其与借款人之间欠缺直接法律关系而存在一定障碍。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下称"《批复》")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该《批复》,委贷银行不配合起诉时,委托人也不能够直接起诉借款人,实践中亦有法院遵循该思路裁判。这实际上是给委托人维权制造了障碍。


好在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批复》的适用已经越来越少见了,基本解决了委托贷款纠纷中的两个难点:委托人的诉权问题和委托人行使担保物权的问题。


1、委托人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主张债权


委贷银行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只是名义的贷款人,当借款人违约时,其通常不会主动对借款人提起诉讼。而委托人又常常基于情势的紧迫性,希望尽快采取保全、诉讼等手段。因此,委托人有直接起诉借款人的现实需求。


如果委托人直接起诉借款人,则借款人通常援引上文述及的《批复》进行抗辩。


但是,近年来法院已经基本认可了委托人直接起诉借款人的诉讼安排,委贷银行则通常在诉讼中列为第三人。这种安排的主要依据是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间接代理和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即委托人可以不经代理人而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例如,在"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与郭照相、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162号)中,最高院认为"《批复》如此列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针对委托贷款合同三方主体签订两份合同的情形而规定。但应看到,该《批复》的发布时间是1996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尚未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后,对此原则有一定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可见,委托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权利,上述《批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本案中……基于三方当事人互相知晓的事实,基于意思自治、处分原则和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关于诉讼主体的列明约定明确,即高新集团可以作为原告直接起诉新天宏公司主张权利,兴业银行东外支行可以不作为诉讼主体在本案出现,且《批复》对该诉讼主体列明的规定用词是'可以',而不是'必须'。综上,本案列明的诉讼主体无误"。


其他认为委托人可直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的案例有:

(1) 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辉、张浩委托贷款纠纷二审案(最高院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

(2)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如果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在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有直接的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委托人直接对借款人申请仲裁在实践中也是没有障碍的,但由于商事仲裁中通常没有第三人的设置,委托人可能无法将银行列为第三人。


2、委托人可以直接行使担保物权,即便其并非登记的担保物权人


资管产品做债权投资时,融资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是常见的增信措施。然而,委托贷款业务下,由于很多地方的登记机关不接受非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往往由委贷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


当委托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时,借款人或担保人则常常以委托人并非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为由进行抗辩。


但如上文分析,委托人与委贷银行之间是代理关系,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本人,因此委托人是真正的担保物权人。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是允许委托人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担保物权的


相关案例:

(1) 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辉、张浩委托贷款纠纷二审案(最高院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

(2)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3)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旭辉昭阳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永衍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292号)。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牧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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