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如实陈述义务”与“不得自证其罪原则”之间存在的法条冲突?

这个题目下有好几个很优秀的答案,我就简单补充一下。
如果我们进行体系解释,会发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文是规定在禁止刑讯逼供后面的,为什么?


首先,为什么要禁止刑讯逼供?法学家们可以给出很多解释,我们不能否认这些解释的道理所在,但在我国语境下,事实上有一个原因的重要性要远大于其他原因:冤假错案。刑讯逼供会导致无罪之人在严刑拷问之下招供,造成一系列冤假错案。在民族文化极为重视实体真相的我国,这种冤假错案是社会所难以接受的。无论是《窦娥冤》这样的传统戏曲,还是各大影视作品对于洗冤故事的描绘,都体现了我们国家和人民数千年来骨子里对于清白、实体真相的高度重视。我们不否认禁止刑讯逼供的人权保障意义,立法者也绝对对此有所考虑。但是,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事实上长期以来都不属于我国法律文化的一部分,人们只在乎这个人到底是不是好人,如果是,那就不应该严刑拷打;如果不是,或许不少人还巴不得打得更重点:你还敢狡辩?上点狠招,看你招不招(可以回想一下各种影视作品对类似情景的描绘,个人认为影视作品可以说是对社会文化的生动写照)。

再回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条规定在禁止刑讯逼供后面,甚至两者连句号都没有,显然是把前者当作后者的补充。因此立法者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目的,其实主要也是为了防范冤假错案,避免通过刑讯逼供让清白无辜之人难以忍受痛苦而招供,造成冤假错案,从而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至于人权保障,不过是附属的意义罢了。


事实上,防范冤假错案长期以来都是我们国家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目的。例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庭审实质化、员额制改革等等,只要仔细阅读相关文件就不难发现,背后最重要的目的都是为了防范冤假错案。在我国,立法者其实并不怎么在乎(注意是并不怎么在乎而不是不在乎)法律是否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也不在乎对于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是否充分,他们只在乎人民、社会对于法律,对于司法,对于政治体制是否满意而已。为什么学界呼吁了二十年的司法审查制度迟迟没有得到立法确认?为什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随着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而出现的?其实都与这种立法逻辑有相当大的关联。立法者如果觉得制度运行没啥问题,就算不符合法治原则,也不会愿意去改,而一旦发现可能导致错案影响社会稳定,就会有改革的动力。

说这么多,不是要对我们国家立法进行批判,而仅仅是试图描述我国的这样一种立法文化。价值中立、尽量减少主观判断是社会科学研究的基本要求,我们无法也不应当对这种潜在的保守的、服务于政治的立法逻辑轻易作出对与错的评价,毕竟无论哪个法治国家的法律,实际上都是经历了本土化改造,以适应本国社会治理和传统文化。然而遗憾的是,过去我们太多的法学家奉西方法治理论为真理,只知道大声呼吁法律移植而忽略了本土语境。并且,每当确立一项西方制度,都有人抱有过高的期待,一旦实践出现异化,就指责实务人员不遵守法律,并发文意图推进法律的再修改和进一步完善。西方理论与我国实践潜规则的冲突与博弈,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互相埋怨,从未停止。如果承认这些前提,我们就会发现,过于鼓吹一些法律制度背后的人权保障价值或者其他价值,可能是只见树不见林的过分解读。我们不应忽略这些制度的法治意义,但也应当注意到其背后的本土逻辑和制约。否则,对于旁观者,期望越大,失望越大;对于研究者,理论与实践的背离将会继续存在。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Law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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