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印度,是怎么判定专利侵权的?

在印度专利法或其他地方,没有任何法规或条款规定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对权利要求的解释的原则。"印度专利法"中涉及这一主题的唯一条款是第48条,该条对专利权人的专有权进行了界定,该条款如下所示:

48. 专利权人的权利。-除本法另有规定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根据本法授权的专利应当授予专利权人

(a)当专利主题为产品时,专有权阻止未经其同意的第三方在印度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那些目而进口该产品的行为;

(b)当专利主题为方法时,专有权阻止未经其同意的第三方在印度使用该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行为。


判例法制度(普通法系)最早产生于英国,又因为印度和英国曾经的关系,因此可以理解,印度属于判例法国家。所以,印度的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是法院通过案例法制定的。


与世界上其他许多司法辖区一样,印度诉讼中的专利侵权分析通常分两个阶段进行。

首先是字面侵权分析,其次是非字面分析(即在等同原则下的侵权)。

在第一阶段分析中,分析一项权利要求和涉嫌侵权的产品或方法,以确定是否权利要求的所有要素是否基于权利要求的字面语言而存在于所指称的产品/方法中。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这个权利要求被认为是被所指称的产品/方法侵权。


如果字面侵权没有确立,那么权利要求的范围就超出了字面语言的范围,印度法院采用多种原则,将保护的范围扩大到字面语言之外,例如有对权利要求的目的性解释。


德里高等法院在Raj Parkash Vs. Mangat Ram Chowdhry案件中认为:

"需要调查发明的权利要求的核心和精髓,而不要陷入于详细的说明书中和专利权人或被控侵权人的主张中。"

在审判TVS Motor Company Limited Vs. Bajaj Auto Limited案件的马德拉斯(印度港市)高等法院也提出了权利要求的目的性解释:

"在判定侵权指控时,要看到被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否已取得了发明的省略某些部分或者增加某些部分的实质" 。这些判决表明,发明的"实质"必须在限定发明的保护范围时进行调查。


印度法院最近处理的一些非字面解释的裁决也在这里被引用:

在F Hoffmann-La Roche Ltd. & Anr. v Cipla Ltd [RFA(OS) 92/2012 & RFA (OS) 103/2012]案件中,在裁决因德里高等法院独任法官(SJ)2012年9月7日作出的判决而引起的上诉时,德里高等法院合议庭面临着一个关键问题,即被告/ Cipla制造复方盐酸厄洛替尼盐多晶型物B是否侵犯了据称披露了盐酸厄洛替尼盐多晶型物A+B的涉诉专利IN196774(原告OSI制药公司的专利申请IN/PCT/2002/00507/DEL 产品权利要求被印度专利局驳回)。

Cipla对侵权指控的辩护基本上是基于这样一种说法,该专利试图保护的是多晶型物A+B,而Roche和Cipla实际生产的产品是多晶型物B,其应该被认为属于公有领域,因此其行为根本不侵权。

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SJ特别指出:

"的确,法院必须严格遵循发明的权利要求,并将其与专利侵权所涉的产品进行比较。但是上述的解释规则并非没有例外。在某些情况下,涉嫌侵权的产品并不完全与关于该产品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要求相一致。该产品可能看上去基本上包含专利产品,但也包含不相同的一些其他部分或变体。"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制定了一套不同的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解释规则,这与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内容略有背离。

SJ认为,在这些案件中,可以通过目的性解释的规则来确定侵权行为。因此,SJ得出结论:

"由于缺乏对上述作用是作为主要或是次要反应物的解释,再加上原告在印度和美国已单独申请了上述方法和产品的专利而非以组合方式这一事实,该IN'774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目的性解释清楚地表明,原告并不打算将多晶型物B包括在IN'774涉诉专利中。


然而,合议庭在上诉中,撇开SJ驳回Roche提起的禁令诉讼所作出的具有抨击性的决定,认为:

"...在目前的情况下,独任法官应该采用正确的分析是对IN'774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来理解其是否包括制造盐酸厄洛替尼盐多晶型物B。通过研究涉及X射线衍射数据分析的证据,当独任法官应该将涉诉专利与Cipla的产品进行对比时,他错误地比较了Roche和Cipla的产品....112。

因此留给法院应当研究涉诉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并注意因为它们涉及到厄洛替尼盐酸盐,且不限于任何特定的多晶型物,由于都以IN'774作为基本出发点,所以生产多晶型物B都将侵犯其专利。独任法官已经正确地将该原则应用于AIR 1969 Bom 255 F.H和B vs.Unichem一案所作的决定中,声称如果涉诉专利的权利要求在含糊不清的情况下,可以诉诸于该涉诉专利的说明书,而非其他。

他正确地认识到,为了不将权利要求解释的太狭窄,对权利要求的目的性解释是必要的。然而,我们发现,在目前的案例中这两种测试都没有被应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身,因此IN'774专利涵盖多晶型A + B的结论本身是错误的。"


此外,德里高级法院的合议庭在 Merck Sharp And Dohme Corporation And Anr.
v. Gelenmark Pharmaceuticals (2015)案件*中,认可权利要求的目的性解释规则,特别指出:

"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应该与说明书的其余部分分开考虑,权利要求旨在精确地描述垄断权的范围,并根据描述的更为详细的说明书文本而撰写。

说明书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阅读,就像任何文档一样。此外,它必须被理解为是提出给熟悉该技术的人。因此要考虑到那个人当时的知识状态…59。

涉诉专利主张所有药用的Sitaglptin的盐,这无疑是一个"马库什"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撰写本质上是为一个创造性的想法想象替代形式的实践…

乍一看,将药品专利仅限制在披露的精确的化合物和化学结构上可能是有吸引力的,但这可能会使真正的医药发明变得无价值。

专利不能被宽泛地解释,否则有可能给专利权人带来过分宽的垄断权的风险,但同样,不能狭隘地解读它们,否则就有让竞争对手获得最近的模仿和挫败垄断权的风险。

这种宽泛的权利要求,甚至是后来限缩他们的修改,都被认为是"贪婪的"而未获准许。(John William Howlett);宽泛的、不确定的或模糊的权利要求被解释为不充分的(R Eastman Kodak(同上))。

答案 – 中间道路 - 在于确定所涉及行业的背景,技术贡献的本质以及发明的关键是否反映在权利要求的组合中。"

当涉及专利权利要求的"目的性解释"时,英国法院的做法也是这样的。

由此可见,印度的专利侵权判定与中国比,差别较大。印度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的灵活度要高于中国,可能导致在中国认为不被侵权的专利,在印度进行了目的性的解释而被判定被侵权。

以上是对印度侵权判定原则的初探,仅供参考。


*这个案例,见这里:

lobis.nic.in/ddir/dhc/A


本文原始资料有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朱光辉翻译,后期由林达刘事务所张宝瑜汇编并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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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达刘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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