邀约朋友撞死自己,朋友能免责吗?|法纳刑辩
原创张雨佳 法纳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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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敏,宫颈癌扩散患者,经过多次化疗未能好转,遂产生了自杀的念头。
据新京报报道,吴敏在自杀未果后,邀请其好友徐红伟开车将其撞死。
吴敏被撞倒在地,视频截图
2017年6月15日,吴敏独自一人出门。徐红伟如约而至,驾车撞向吴敏。两天后,吴敏在家中去世。
吴敏的死,牵扯出两个问题:1、人是否能放弃自己的生命;2、被害人的承诺,是否具有免除法律责任的效力。
一 、我国不承认"安乐死"
"安乐死",按照通行的理解,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者使用药物,使其无痛苦地死亡。
按照这个定义,大致上可以将"停止治疗使其死亡"归类为消极的安乐死,将"使用药物使其死亡"定义为积极的安乐死。
假如吴敏生前不堪忍受癌症的折磨,让医生给她一个了结,得到的答案很有可能是这样的:
"对不起,吴小姐,这在我们国家不合法,我们不能为你实施安乐死"。
实际上,与其说安乐死在我国不合法,倒不如说我国安乐死立法尚处于空白阶段。
一般认为,消极的安乐死,譬如根据"植物人"昏迷前的意愿对其不予救治,任其死亡不构成犯罪。但是,积极的安乐死,譬如医生根据病人的请求为其注射药剂使其死亡,则可被评价为"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对于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病人,医生能否根据其个人意愿实施安乐死,古今中外皆有极大争论。安乐死的拥护者认为,病人有选择"有尊严地死去"的权利。既然生存意味着无希望的痛苦,不如放下执念,早日解脱。犯罪者认为,人不应放弃自己的生命。医生的天职在救死扶伤,而非夺人性命。此外,安乐死的合法化,有可能导致其滥用,导致本身不愿死亡的人被安乐死。
当前,我国立法虽不承认安乐死的正当性,但司法中往往对此持同情态度。上世纪八十年代,陕西人王明成的母亲病危。王明成不愿看到母亲忍受痛苦,请求医生对其母亲实施了安乐死,王明成与医生皆被指控故意杀人。
本案引起舆论的极大争议,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示,对本案不作犯罪处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的合法化。实施安乐死,在法理上仍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 、被害人承诺并非免责理由
不能安乐死,迫于无奈的吴敏或许只能选择请求别人将其杀死。
被害人此类放弃自己人身权利的声明,法律上被称作被害人承诺。我国立法并未规定被害人承诺的效力问题,但一般认为,承诺他人杀害、重伤自己的,承诺无效。承诺轻伤、自由、性、名誉、毁财的,承诺有效。
故此,吴敏对徐红伟作出的杀害自己的承诺无效,其承诺不能成为徐红伟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徐红伟在吴敏的请求下将其杀害,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不过,考虑到徐红伟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对徐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的公诉人强调,"允许受嘱托杀人,会带来很多社会、法律、伦理问题。被害人有可能是在疼痛难忍情况下,才做出错误的决定,如果帮其实施这个决定,与我国法律不相容。"
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当中,结果尚未确定。
不管如何,愿吴敏一路走好,天堂里没有癌症。
1.附:承诺他人杀死自己,仍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决书
王华军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01刑初34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华军,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专科文化,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支陵,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华军被控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15日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军及其辩护人张支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王华军与被害人姚某1通过网络QQ交流群相识后,二人约定由王华军杀死姚某1。2017年1月26日,姚某1乘车来到成都找到王华军。同年1月30日16时许,王华军与姚某1驱车来到彭州市龙门山镇九峰村10组山林中,由王华军挖好坑后,将姚某1捆绑在树上,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术刀、绳索等,采用持刀切割腹部、勒颈、塑料袋套头等方式杀死姚某1某。将姚某1埋于坑中。2017年6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找到王华军,王华军交代了其杀害姚某1的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找到姚某1某尸体。经检验,姚某1某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伴机械性窒息所致死亡。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王华军采用暴力手段杀死被害人姚某1,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华军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华军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王华军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另王华军的行为系"受托杀人",被害人主动要求被杀,与蓄意等杀人行为存在明显区别,且王华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王华军与被害人姚某1通过网络QQ交流群相识,二人在交往中约定由王华军杀死姚某1。2017年1月26日凌晨,被害人姚某1根据二人事前的约定独自由山东淄博乘坐汽车来到成都,王华军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川A×××××灰色菲亚特牌轿车将姚某1接到新都区斑竹园镇回南社区回丰苑小区租住房内。同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华军再次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川A×××××灰色菲亚特牌轿车,搭载被害人姚某1来到彭州市龙门山镇九峰村10组山林中,由王华军挖好坑后,将姚某1捆绑在树上,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术刀、绳索等,采用持刀切割腹部、勒颈、塑料袋套头等方式杀死姚某1。随后,王华军将姚某1埋于坑中。2017年6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找到王华军,在对被告人王华军的询问中,王华军主动交代了其杀害姚某1的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找到姚某1尸体。经检验,姚某1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伴机械性窒息所致死亡。公安机关将王华军持有的2部苹果手机、接送被害人的1辆车牌号川A×××××灰色菲亚特牌轿车以及作案时所穿衣物和作案时所用的医药用品进行了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公鉴(法物)字【2017】13530、13873号。
4、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会2017-225)、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姚某3死亡原因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伴机械性窒息所致死亡。(2)被告人王华军在案发时无精神病,对其杀人行为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资料。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
7、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
(1)魏某的证言。
(2)王某的证言。
(3)赵某的证言。
(4)余某的证言。
(5)王某某的证言。
(6)陈某的证言。
(7)袁某某的证言。
(8)贺某的证言。
8、车辆行驶交通卡口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军以暴力方法杀死被害人姚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华军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完全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华军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华军杀死被害人姚某1系受托杀人,被害人主动要求被杀,与蓄意杀人等行为存在明显区别,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生命权是受我国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即便被害人自己承诺放弃,任何人也无权剥夺,更不能因被害人承诺放弃,就对侵权行为人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明显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扣押在案的苹果5S手机1部,灰色菲亚特牌川A×××××轿车1辆、无菌注射针2盒、手术刀等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华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华军持有的苹果5S手机1部,灰色菲亚特牌川A×××××轿车1辆、无菌注射针2盒、手术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忠
审判员戈金梁
人民陪审员刘晓康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光甫
2.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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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伦·德肖维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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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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